(2015)浦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等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权姜恒叶辩护人姜恒叶,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乙,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汤某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汤某甲及辩护人姜恒叶、被告人汤某乙、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乘坐汤某甲驾驶的苏A×××××号汽车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阳光帝景小区地下车库。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利用汤某甲在此工作期间配备的通用钥匙打开地下车库配电房大门,拆卸配电房内捕鼠器的铜片,被告人汤某丙在外负责望风。三人共盗走四个配电房内的14套捕鼠器铜片,共计42片(其中长的18片、短的24片)。经鉴定,被盗的捕鼠器铜片共计价值人民币4661.58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88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卫某、陈某、潘某、党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丈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所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汤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汤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汤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