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秋菊、李雪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54号原告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勇。委托代理人金恒新。被告李秋菊。被告李雪梅。被告徐桥粮。被告李雪芬。被告孟令奇。被告葛静。被告陈连军。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恒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秋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东海县农村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9.1‰,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由被告李学梅、徐桥粮提供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西路44号2幢2-602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李秋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10月24日分别为被告李秋菊代偿了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414337.3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七被告连带清偿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433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被告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秋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9.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为原告为李秋菊的担保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等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秋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为李秋菊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李秋菊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偿后,原告有权要求李秋菊或担保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梅、徐桥粮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学梅、徐桥粮提供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西路44号2幢2-602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李秋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10月24日分别为被告李秋菊代偿了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414337.36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76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结算业务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之间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李秋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还款后,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秋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代理费等;被告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李雪梅、徐桥粮未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提供反担保的登记在被告李雪梅名下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秋菊、李雪梅、徐桥粮、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414337.36元,并承担律师费7765元。二、被告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原告连云港市晶都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用于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李学梅名下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海陵西路44号2幢2-6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秋菊承担,被告李雪芬、孟令奇、葛静、陈连军负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朱 江审判员 单迎霞审判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