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飞。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刷费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2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承揽合约》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富春山居图》画册及《实录》画册。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余款7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相关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7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支付印刷款7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7000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1元,由原告浙江影天印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