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吴某、吴某某、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严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余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磊(受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丹(受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严某某,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严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吴某、吴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他与吴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14年2月5日订婚,于2014年5月20日举办结婚,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他与吴某逐渐产生隔阂。2014年11月,吴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他因结婚支付吴某家128000元的彩礼,购买了价值32000元的首饰。关于彩礼返还问题,他多次与吴某家商量但未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及首饰。2、判令原被告平摊诉讼费用。审理中,余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120000元并放弃首饰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她收到余某某128000元彩礼后曾返还8000元,故彩礼费用应为120000元。对于余某某所称的钻戒、手镯、手镯当时购买时她也支付了20000元首饰。她结婚时也曾陪嫁东西至余某某处,故她不同意返还彩礼,对于嫁妆也不拿回来了。她要求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200000元并公开道歉。被告吴某某辩称:余某某并未向他给付彩礼,他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严某某辩称:余某某并未向她给付彩礼,她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严某某系吴某的父母。余某某与吴某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恋爱于2014年2月5日订婚,于2014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举行了婚宴,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余某某与吴某于2014年5月20日举行婚宴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因夫妻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2015年2月8日吴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余某某给付吴某礼金128000元,后吴某退还礼金8000元,实收礼金120000元。2014年4月20日,余某某与吴某到华地百货江阴店购买潮宏基裸钻,价值23399元,支付方式为现金20000元、余某某银行卡付款3399元。庭审中,余某某、吴某均认为现金为己方支付且首饰现在对方处。再查明:吴某购买的嫁妆现存放在余某某家中的有:格力立式空调1台、珍品绒被1条、九洲鹿牌被子2条、远梦牌被子1条、蚕丝被1条、头床被2条、竹纤维子母被1条、拉舍尔牌毛毯1条、罗兰家纺枕头2对、床罩被套6套、苏泊尔铁锅2个、保温壶2个、10个碟子、10个碗、10个盘子、10把勺子、10个筷架、筷子2套、1个牙签筒、1个烟灰缸、1个大汤盆、1个盘子、花果盘1个、花瓶1对、帽子2个、扇子2把、瓜果盘1个、脚炉1个、子孙三宝1套、装饰品1个、洗澡盆1个、马桶1个、首饰盒1个、红色箱子1个、汤婆子1套、尺子1把、美的电磁炉1个、称心如意1套、西西牌大床凉席1件、垃圾桶2个、铁桶2个、铜盆2个、塑料盆2个、不锈钢盆2个。余某某同意返还上述嫁妆。吴某称其嫁妆除上述物品外还有枕头1对、被套2套、酸奶机1台,合计价值1600元,余某某表示同意支付吴某1600元,该款直接从返还礼金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购物小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余某某与吴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的关系仍属婚约关系。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彩礼,是指男方以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数额问题,余某某与吴某、吴某某、严某某均陈述是吴某收到余某某彩礼128000元并返还了8000元,故吴某收到余某某彩礼数额为120000元。本案中,考虑余某某与吴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近9个月,且双方系因同居生活问题而产生纠纷,故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吴某按照70%的比例返还余某某彩礼。余某某给付彩礼的主体是吴某,而非吴某某、严某某,且吴某认可收到余某某的彩礼,因此,吴某某、严某某不应承担返还之责。关于吴某辩称收到余某某彩礼120000元后支付20000元购买裸钻,裸钻现存放在余某某家中,对此吴某仅提供了购物小票,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且余某某、吴某均否认持有裸钻,故对吴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要求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200000元并公开道歉,对此吴某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来吴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应当返还给余某某彩礼84000元(120000元×70%),扣除余某某应支付吴某的1600元嫁妆费用后,吴某应返还余某某彩礼82400元。吴某现存放在余某某家中的嫁妆(详见本院查明部分),余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余某某礼金82400元。二、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吴某格力立式空调1台、珍品绒被1条、九洲鹿牌被子2条、远梦牌被子1条、蚕丝被1条、头床被2条、竹纤维子母被1条、拉舍尔牌毛毯1条、罗兰家纺枕头2对、床罩被套6套、苏泊尔铁锅2个、保温壶2个、10个碟子、10个碗、10个盘子、10把勺子、10个筷架、筷子2套、1个牙签筒、1个烟灰缸、1个大汤盆、1个盘子、花果盘1个、花瓶1对、帽子2个、扇子2把、瓜果盘1个、脚炉1个、子孙三宝1套、装饰品1个、洗澡盆1个、马桶1个、首饰盒1个、红色箱子1个、汤婆子1套、尺子1把、美的电磁炉1个、称心如意1套、西西牌大床凉席1件、垃圾桶2个、铁桶2个、铜盆2个、塑料盆2个、不锈钢盆2个。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余某某已预交),由余某某负担715元;由吴某负担715元,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