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与梁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梁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荣,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3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为公司)诉被告梁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晋伟、被告梁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为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饲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海为牌饲料。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买方)需在合同期内付清所欠货款,若被告拖欠货款,须按欠款额向原告(卖方)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以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合作初时,被告尚按时支付货款,但后来被告在合作期满仍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欠款高达212876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给被告每吨900元的基本折扣,全年销量是44.88吨,故扣除基本折扣后欠款为172484元,其中违约滞纳金计算方法如下:总欠款额×0.0004每日×910日=62784元整(起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暂计910天,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每日按万分之四利息计算滞纳金)。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2484元;2、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计人民币62784元(起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暂计910天,计算到付清欠款为止,每日按万分之四利息计算滞纳金),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235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海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等;2、2012年1-12月份、2013年1-7月份合计19个月份对账单,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3、双方销售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作期间内的销售及付款明细表。被告梁新荣辩称,对货款的总额与销售吨数及折扣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说折扣到年底结算,但一直也没有计算,且折扣也应按每吨1150元计算,另外还有两个经销商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却没有起诉。被告梁新荣未为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海为公司(甲方)与梁新荣(乙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一份饲料销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沙堆镇八顷的一个经销商,销售甲方的海为牌饲料;乙方保证从2012年1月30日到2012年12月28日销售100吨甲方的饲料;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折让分为基本折扣、销售折扣、资金回收折扣,其中基本折扣为900元/吨;在合同期内销量在100吨以上,增加销量折扣100元/吨;在合同期内结清应付货款,增加资金回收折扣150元/吨;甲方给予乙方的销售折扣水平合计为1150元/吨;乙方必须在合同期内结清所欠甲方饲料货款,否则无权享受销量折扣与资金回收折扣;乙方如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按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对账,梁新荣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梁新荣尚欠海为公司2011年的货款143100元,海为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扣减了2011年的折扣50568元(其中海水B料1.92吨×900元/吨=1728元,白虾料44.4吨×1100元/吨=48840元),2012年的全年销售总量44.88吨,2013年双方没有进行交易,截止2013年7月,双方对账确认梁新荣尚欠海为公司总货款2128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书,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876元(该款已扣减了2011年的折扣50568元),现原告主张按每吨900元的标准扣减2012年的销售折扣共计40392元(44.88吨×900元/吨=40392元),该折扣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扣减2012年的折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484元(212876元-40392元=1724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4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48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仅尚欠2011年的货款,且折扣应按1150元/吨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与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按日收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属原告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484元;二、被告梁新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珠海海为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从2013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696元,合计4111元,由被告梁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