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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祺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和风与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风,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祺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郭和风,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张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郭和风诉被告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风、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和风诉称:原告郭和风与被告张明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委托被告张明办事,给了张明人民币25000元,由于事情没有办好,钱也没有归还,原告经常打电话到被告家中要求还款,后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13日归还2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相应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明承诺在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委托他办事的25000元。被告张明辩称:1、本人与原告并非朋友关系,在2013年9月13日出具承诺书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人存在,双方从未谋面,也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原告诉称经常打电话、到本人家中催款,与事实完全不符。2、出具承诺书时,本人有重大误解。3、本人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委托事项,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也从未收过原告的钱,不存在退款给原告的事由。4、本人与案外人余跃之间有委托事项,钱也是余跃给本人的。余跃从未提到过原告。但本人已按要求办完了事,不存在退款的事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和案外人余跃有委托关系,只收到余跃的25000元。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证据二、证人丁某、赖某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接受案外人余跃的委托办事,且事情已经办妥。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称该承诺书系出于重大误解时所书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称该收条在被告张明向其出具承诺书之后,由原告交还给被告,被告也承认该收条是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后由原告交还给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人丁某、赖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和风经中间人介绍委托被告张明办理小孩上学的相关事宜,并经中间人交给了被告张明25000元办事费用。后因故事情并未办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2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明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25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返还25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张明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致使原告郭和风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接受原告委托,且其收到的25000元并非原告所支付,但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其已知道该25000元是由原告郭和风所支付,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出于重大误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款项自其已明知的返还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返还原告郭和风不当得利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和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