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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无极县闽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高某某,男,无极县人。被告无极县闽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东两河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无极县闽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兴皮革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的厂房及设备。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闽兴皮革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拖欠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闽兴皮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闽兴皮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牛卫娟。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30万元,当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由被告的股东牛卫娟在欠条上签名“牛伟娟”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原告高某某为证明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拖欠其借款130万元,提供了2014年1月2日被告闽兴皮革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了被告闽兴皮革公司欠原告高某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偿还清原告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闽兴皮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长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7月1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1%。因被告闽兴皮革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无极县闽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极县闽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娟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