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金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安,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左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金安系吉林省某某市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煤矿打工,被害人曲某某系吉林省某甲市人,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煤矿经理。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刘金安给曲某某打电话称某某煤矿有违规违法生产现象,并掌握某某煤矿违规违法开采的相关材料,表示要将此事举报到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后向曲某某索要50万元封口费,曲某某表示钱太多一时凑不齐。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金安因此事再次打电话询问曲某某,二人电话里确定曲某某给付刘金安40万元封口费,刘金安给付曲某某某某煤矿违规违法材料,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交易地点为某某煤矿经理办公室。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曲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刘金安敲诈某某煤矿,基于刘金安的言语敲诈,曲某某不知道是否有其未发现的违规违法现象,害怕对某某煤矿造成不良影响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6日上午,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曲某某电话,称敲诈某某煤矿的刘金安要来煤矿取40万元封口费,刑侦大队人员立即去往某某煤矿,在办公楼一楼将索取到40万元准备离去的刘金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曲某某报案并陈述,2014年10月14日曲某某报案称,2014年10月10日刘金安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手里有对某某煤矿不利的材料,准备举报到有关部门,勒索曲某某煤矿出40万元将材料购回。曲某某并未发现某某煤矿存在违规违法现象,但并不知道是否还存在曲某某未知的违规违法行为,因害怕对某某煤矿不利,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刘金安来到曲某某办公室,拿出写着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等名称及电话号码的电话单,曲某某将40万元交给刘金安,刘金安走到一楼的时候被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走。2.证人屈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康某(四人系某某煤矿工人)证实,四名证人不知道被告人刘金安帮四名证人向被害人曲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一事。3.被告人刘金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在某某煤矿工作期间,发现煤矿有违规开采问题,我知道违规开采被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发现要让煤矿整顿,那样煤矿损失大。我就想拿这违规开采的事跟曲某某要钱。我就去曲某某办公室对他说:“我们矿有超量开采问题。”当时他也没反应过来,我就跟他要电话号后回家。到2014年10月10日,我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曲总,我那天去你办公室时说的话你忘了?我们煤矿有没有开采漏洞,我知道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的电话号码。我问问他们就知道了,你自己考虑考虑。我已经把煤矿违规开采的材料整理好了。”然后,我就挂电话了。过一分钟左右,曲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意思。我说我要钱。他问我要多少。我说怎么也给三毛五毛的吧。曲某某说三千五千啊?我说你哄小孩呢,怎么也得后边加两个零。他问是多少。我说五十万。他说行,让我不要和别人说,让我去办张银行卡,过两天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就去农村信用社办理一张卡,把卡号用信息发给曲某某。到2014年10月14日,卡里还没来钱。我就又给曲某某打电话说:“曲总啊,我那个钱怎么样了?”他说:“五十万我也没那么多钱啊。再说这也不是我个人的事,这是企业的事。我们矿上研究一下。”我说:“这钱你要是不给我的话,我就把我手里整理的煤矿违规开采的有关材料送到国土资源局。”曲某某听我这么说就跟我说:“这个钱现在不能打给你,你来矿上给我写保证书。”然后他问我能不能少要点儿,三十万行不行?我说:“曲总,你说了,那就拿四十万元。”他说:“行,你就后天来取钱吧。”到2014年10月16日,曲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取钱。我到他办公室领现金40万元,走到办公室楼下后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机关了。曲某某让我写保证书,是让我写不让我向别人说煤矿超量开采的事,也不想让我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这些情况的保证书。我没有写保证书。曲某某给我钱时没提出让我写保证书,给完钱也没说写保证书的事。我办理的信用社卡就是我随身携带的这个卡号为6229xxxxxx002368461的农村信用社卡。我发现煤矿存在违规开采的事。我就跟曲某某说你要是不给我钱,我就把你违规开采的事反映到有关部门,他就害怕答应要给我钱,不让我把违规开采的事反映到有关部门。我们最后讨价还价,说好给我四十万。我有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的联系方式。我跟曲某某拿完钱就把那个联系方式给曲某某了,没有别的材料。4.提取笔录及电话号码单,证实刘金安交付曲某某电话号码单中有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等名称及电话号码。5.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信用卡一张,证实从刘金安处依法扣押的赃款及信用卡一张。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刘金安处扣押的赃款已退还曲某某。7.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曲某某电话后在某某煤矿办公楼一楼将刘金安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刘金安自然情况。针对指控辩护人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复举被害人曲某某陈述,“我仔细检查了确实没有违规违法的事我就不想给他钱了,所以我选择报案。昨天刘金安来了,我就想先稳住刘金安,假装给他钱,之后报警让公安人员把刘金安抓走”。证实刘金安对曲某某的口头威胁没有实质性的内容,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2.某某煤矿产量台账,证实某某煤矿不存在超量开采行为,曲某某能够通过台账得知煤矿开采情况,刘金安的言语威胁不足以迫使曲某某交付40万元。3.诊断报告(复印件)、CT片,证实刘金安L2-4腰椎骨质增生。4.刘金安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证实刘金安除春节外,超强度、无休息的工作与骨质增生存在因果关系。控方对辩方列举的四份证据进行质证:1.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金安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曲某某并索要钱财,曲某某查证某某煤矿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影响刘金安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刘金安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2.对某某煤矿台账没有意见,但刘金安称已掌握某某煤矿违规违法的相关材料为由,足以对被害人曲某某的心理造成威胁。3.对被告人刘金安的诊断没有异议,辩方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刘金安腰伤系工伤,该诊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辩方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工资条,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无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科左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交付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金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金安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条件,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刘金安不具有敲诈勒索主观条件,刘金安系因工作造成身体不适提出索赔,所实施的行为仅表现为一般威胁性语言,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宣告刘金安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金安系吉林省某某市人,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煤矿打工,被害人曲某某系吉林省某甲市人,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某煤矿经理。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刘金安给曲某某打电话称某某煤矿有违规违法生产现象,并掌握某某煤矿违规违法开采的相关材料,表示要将此事举报到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后向曲某某索要50万元封口费,曲某某表示钱太多一时凑不齐。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刘金安因此事再次打电话询问曲某某,二人电话里确定曲某某给付刘金安40万元封口费,刘金安给付曲某某某某煤矿违规违法材料,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交易地点为某某煤矿经理办公室。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曲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刘金安敲诈某某煤矿,基于刘金安的言语敲诈,曲某某不知道是否有其未发现的违规违法现象,害怕对某某煤矿造成不良影响特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16日上午,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曲某某电话,称敲诈某某煤矿的刘金安要来煤矿取40万元封口费,刑侦大队人员立即去往某某煤矿,在办公楼一楼将索取到40万元准备离去的刘金安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联,证明了本案的基本情况,合议庭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交付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金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刘金安及其辩护人关于刘金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刘金安给曲某某打电话称某某煤矿有违规违法生产现象,并掌握某某煤矿违规违法开采的相关材料,表示要将此事举报到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厅、中央国土资源部,后向曲某某索要50万元封口费,有刘金安供述,被害人曲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对刘金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古达木审判员 杨 国 辉审判员 赵 百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