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豆建军与任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建军,任义群,陈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豆建军,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义群,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文波,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豆建军诉被告任义群、陈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任义群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豆建军借款300000元。被告任义群借款后,向原告豆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任义群、陈文波偿还原告豆建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任义群、陈文波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任义群、陈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义群与被告陈文波于198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任义群向原告豆建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豆建军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注明:从2013年12月31日起,每天还伍仟元整,一直还完为止。)借款人:任义群。2013年12月30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豆建军向被告任义群支付了27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豆建军陈述与被告任义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原告豆建军在交付借款时扣除的30000元就是被告任义群支付的利息。被告任义群自借款后第二日开始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共计偿还了原告豆建军800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以及原告豆建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豆建军向本院举示了借条,结合原告豆建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基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之前存在的信赖关系,被告任义群自愿在原告豆建军举示的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豆建军与被告任义群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豆建军向本院陈述实际交付被告任义群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豆建军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本金进行计算,故原告豆建军向被告任义群出借了270000元,原告豆建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任义群已经偿还了80000元借款,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任义群尚应偿还余下190000元借款。被告陈文波与被告任义群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文波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豆建军与被告任义群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豆建军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陈文波、任义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群、陈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建军借款190000元;二、驳回原告豆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豆建军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任义群、陈文波负担3673元,由原告豆建军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