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徐 某 某 犯 交 通 肇 事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国狗肉馆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孙淑芹相撞,致孙淑芹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淑芹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芹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大国狗肉馆前,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孙淑芹相撞,致孙淑芹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孙淑芹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芹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淑芹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乌兰塔拉乡东头出来后,沿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要回刘家围子村。当走到大国狗肉附近,当时天下雨,看不清前面,我正往前开呢,就感觉我车左前侧撞到什么东西了。之后我把车停在事故现场西侧路的南面了,下车看见有一个老太太趴在路的南侧路下,并且不动了,好像死了。我回到车上,在车上待了一会,下车看见那个老太太彻底不动了,我就害怕了,便开车跑了。我把车开山上去了,没敢回家,手机也没电了,和家里没联系上。2015年5月12日10时许,我家人在山上树林带找到了我,我把我驾车肇事的事和他们学了,我家人就陪我到前郭县交警队投案了。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发现被害人孙淑芹在案发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2日9时许,我儿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徐某某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上乌兰塔拉乡一宿没回来,并且联系不上,害怕出事,让我上乌兰塔拉乡去找。于是我就到乌兰塔拉乡去找徐某某,在乌兰塔拉乡南山上树林带找到了徐某某。他对我说他2015年5月11日晚上8点多驾车在乌兰塔拉乡内撞死了一个老太太,害怕了,没敢回家就驾车跑了。听完后我就领他到前郭县交警大队投案来了。4、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孙淑芹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5、前郭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淑芹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主动到前郭县公安局投案。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前科劣迹。9、松原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谅解协议书和收条等,证实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淑芹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赔偿金等费用1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洪侠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关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