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赔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晓林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强制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林,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赔初字第00093号原告周晓林,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同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2030-X。法定代表人刘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松,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周晓林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分别立为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赔偿诉讼案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林及委托代理人代安琪;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军、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林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江津区政府上访自己被他人骗钱,该如何处理一事。信访接待的人叫原告找相关领导,领导让原告坐下,不一会,东城派出所来了民警、协警几人,抓原告到派出所,原告挣扎,被告的出警人员就动手打���告,当晚,原告被被告留置在派出所。第二天将原告送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晚上8时许,又将原告送到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限制人身自由治疗71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以癫痫病患者为由入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医疗是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72.40元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耶鲁-布朗强迫症状检核表;2、施工证。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周晓林为精神病人,精神残疾二级,其本人无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诉讼监护人未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周晓林于2009年取得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2013年8月28日、2014年7月28日我局两次发现周晓林在公共场所有发病的迹象,其中2014年7月28日一次,更将出警民警打成耳膜穿孔,因此我局才将原告周晓林送至精神康复院,是一种救助行为,如同将心脏病人送至医院一样。三、原告称我局将其送至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医疗违法,实际上我局只是将周晓林送至精神康复院,其是否发病,是否符合收治条件是由精神康复院检查决定。四、周晓林住院治疗是由其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其母亲黄帮富同意的。综上,原告周晓林并无诉讼能力,且我局并未实施过原告所称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行医疗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社区居委会关于低保对象周晓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在社区对原告的了解;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证明原告精神状况是二级精神残疾;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依法询问周晓林之母黄帮富笔录;2、本院(2015)津法民特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有精神障碍、是否有精神病,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以上定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将原告周晓林送至重庆市江津精神康复院。随后,周晓林在该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晓林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将其强制送往精神病院并进行强制医疗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972.40元及伤残赔偿金。另查明,原告周晓林系二级精神残疾,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不同意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以癫痫病患者为由入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医疗是违法行为一案,已被我院(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了起诉。此案是一并提起的附带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仍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晓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