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玉满与管本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满,管本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黄玉满,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莲花新村团结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刘朝兴。被告管本意,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黄玉满与被告管本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五洲小区445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租金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押金10000元,月租金3000元,每月12日前支付。被告有七天宽限期,从第八天起每天按实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依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12日止,从2015年4月12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在判决生效5日内将涉案的店面永安市五洲小区445号店面交还给原告。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600元,合计12600元;及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租金12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原告将其所有的五洲小区445号商铺,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灯具贸易。第二条,租期三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租金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第三条、押金10000元,月租金3000元,每月12日前支付。被告有七天宽限期,从第八天起每天按实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押金10000元,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12日止,从2015年4月12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从2015年4月12日起未支付租金,符合合同中“租金拖欠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房屋,该合同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12日予以解除。被告逾期未交纳房租,应按《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的租金1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交付租金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租金的利息损失,故应在当事人约定的“每天按实欠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范围内,予以适当减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持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不予支持,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玉满与被告管本意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永安市五洲小区445号店面腾空后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2000元应予支付。四、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租金违约金195元(12000元本金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0.65%分段计算)。五、被告已支付原告房屋押金10000元应予退还。六、以上三、四项相加,抵扣第五项后为2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七、被告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租金12000元为本计算,按月利率0.6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八,被告应参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管本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德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少香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讲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讲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行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