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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中英与熊珊、罗秋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英,熊珊,罗秋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李中英,女,生于1949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珊,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罗秋生,男,生于1967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熊珊,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SOHO俊园11幢23楼2310室。负责人林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中英诉被告熊珊、罗秋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被告熊珊、被告罗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英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熊珊驾驶被告罗秋生所有的云A9J2**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往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该车行驶至广花线32Km+550m地段时,该车未避让路上行人,该车车头右侧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李中英相刮撞,造成原告李中英受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熊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伤经广安世纪鉴定中心评定八级伤残。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熊珊、罗秋生赔偿原告的续医费16000元(医疗费41000余元被告熊珊已支付)、误工费11400元(285天×40元/天)、护理费8400元【195天-90天(被告方护理)×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20元/天×165天)、营养费3300元(20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09714.50元(24381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63754.5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云A9G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1051.04元,护理费7560元,生活费500元,均是她垫支的,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予以抵扣。被告罗秋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云A9J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进行了支付,原告不应过分主张不合理费用。2、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已年满6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纪,无需劳作,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抚养。而且支持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3、鉴定中心三期评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285天,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已达退休年纪,应由其成年子女进行抚养。4、护理期的评定也未尊重原告的客观病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被告方,原告未支出护理费。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无医嘱证明需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5、营养费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具体为8803元×14年×30%=36972.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且不应由他公司承担。8、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200元足已。9、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熊珊驾驶云A9J2**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杨坪乡往井河镇方向行驶,11时20分,该车行驶至广花线32公里550米路段处时,由于未避让行人,该车车头右侧与公路上的行人即原告李中英相刮撞,造成原告李中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9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025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中英无责任。原告李中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5年2月19日入院,2015年5月21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1051.04元(该费用系被告熊珊垫付)。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反流性食管炎。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及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摄片(术后6月及12月)及随访,门诊指导功能锻炼;3、消化内科随访;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医。被告熊珊支付了88天的护理费7560元(其中62天为80元/天,26天为100元/天),被告熊珊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元。2015年5月28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第三中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中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7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中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续医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85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95日。该次鉴定原告李中英用去鉴定费2550元。云A9J2**小型轿车系被告罗秋生所有,被告熊珊系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云A9J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中英与其夫周正祥自2010年3月1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起租住在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建新街13号1栋2单元5楼2号,原告李中英从2012年7月1日起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井溪寺社区打扫卫生,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熊珊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但在本院指定的7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1160252015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发票;司法鉴定书;原告李中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相关单位的证明;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熊珊驾驶云A9J2**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未避让行人,该车车头右侧与公路上的行人即原告李中英相刮撞,造成原告李中英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中英无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熊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云A9J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即被告罗秋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罗秋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云A9J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中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51.04元;续医费16000元;误工费3880元(97天×4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误工费按1200元÷30天计算;护理费7474元,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91天为准,其中62天原告主张按80元计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960元。其余2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为2514元(31642元÷365天×29天),此中26天,被告熊珊多支付部分数额为346.06元【100元-(31642元÷365天)】×26天,该346.06元由被告熊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天×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9714.50元(24381元/年×15年×3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前年龄为65周岁;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190259.54元。鉴定费25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由被告熊珊承担。被告熊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应当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中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1051.04元、续医费16000元、误工费3880元护理费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097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259.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70259.54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熊珊为原告李中英垫付的医疗费41051.04元及向原告李中英支付的生活费500元、护理费7560元及被告熊珊应承担的护理费346.06元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原告李中英支付141494.56元,向被告熊珊支付48764.98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李中英负担200元,被告熊珊负担337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熊珊承担(该费用向原告李中英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