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华诉被告张美丽、刘洪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张美丽,刘洪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王瑞华,住涿州市被告张美丽,住北京市被告刘洪连,住北京市原告王瑞华诉被告张美丽、刘洪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丽、刘洪连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初,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灰粉,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整,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丽、刘洪连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张美丽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白灰粉,并于2011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拉走王瑞华白灰粉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项被告张美丽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张美丽与被告刘洪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湖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信息两页、被告张美丽书写的欠条一份、证人李霁更、韩苗苗证言各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美丽在原告处购买白灰粉,原告已将白灰粉交付被告张美丽,原告与被告张美丽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美丽还款,并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张美丽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张美丽支付利息,自被告张美丽书写欠条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洪连与被告张美丽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美丽、刘洪连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王瑞华欠款50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一鸣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航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