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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亚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A5Y**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祥花苑门口时,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黑色“豪爵”弯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某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孙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王某某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璐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