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维江与杨某某、杨一鸣、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江,杨某某,杨一鸣,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维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强强,女,满族。委托代理人:吴洪光,系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鸣,女,满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号。法定代理人:余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表人:周爽、金陆,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庆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维江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一鸣、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杨某某、杨一鸣诉称,2013年4月7日,杨志君应聘到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保利溪湖林语二期工地做力工,于维江为水电分包人,二被告没有与杨志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4月10日傍晚,杨志君在施工现场,坠下4米深的地下室,经120送入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4日0时死亡,抢救费由被告于维江支付,当时在场人有于维江、张辉。事发后,三被告均没有报110,也未报皇姑区安监局,直到4月25日皇姑区安监局才介入调查。杨志君死后至今,三被告均未作任何处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供养原告杨某某及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共计90万元。原审中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死者杨志君与我方没有雇佣关系,我方与被告于维江是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于维江负责包人工,包材料。而杨志君是于维江雇佣的工人,在被雇佣的第4天就在住宅内死亡,杨志君与我方没有雇佣关系,我方根本不认识杨志君这个人;死者杨志君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杨志君在下班后,在其借住的宿舍内坠入地下室死亡,其行为不构成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更与安全生产事故无关,第一其死亡时间是下班后,第二死亡地点不是施工现场,而是其借住的的住宅内,第三死者是在住宅内没有瞭望,不慎坠入加盖的地下室,而非从事雇佣活动,更与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是沈阳市保利溪湖林语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方,我方的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通过与甲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看出仅限于小区内的园林景观。被告于维江是我方承包的关于园林景观工程的水电分包人,而杨志君是于维江的雇佣的力工。杨志君死于晚上7点,死在其晚上睡觉的保利溪湖林语二期XXXX号楼XXX的住宅内,其死亡的地点不是我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现场,其死亡原告并不是为从事我方承包的园林景观工程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而是在其住宅内坠落地下室死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第一是从事雇佣活动,第二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第三分包人没有资质的,这三个条件同时并存发包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志君是下班后在住宅内休息时坠入地下室死亡,死亡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更不是因园林景观工程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死亡,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于维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7日杨志君确实是为于维江从事园林的力工工作,工作时间是早6点30分到晚18时30分,2013年4月10日19点10分,杨志君在自己的借用的园林其他业主房屋内一楼掉入地下室率伤,4天后死亡,杨志君的伤亡并非是在提供雇佣活动中的伤亡,完全是个人的自由时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而受到的伤亡,所以被告于维江作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张辉辩称,我方张辉与死者杨志君是工友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在安监局对张辉的询问笔录中,第三页张辉以明确说明,死者坠入楼下的地方有警示标志,张辉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受害人杨志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警示标志应有足够的辩知能力,但其无视警示的标志及可能存在危险,自己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坠落于地下室,造成死亡的后果,所以张辉不应对杨志君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张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沈阳市保利溪湖林语二期A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于维江系水电分包人。2013年4月7日于维江雇佣杨志君为力工,2013年4月10日晚19时左右,在沈阳市皇姑区保利西湖二期3号楼4单元一楼2号屋,杨志君与张辉在他人宿舍借住时,杨志君因打扫卫生掉入一楼地下室受伤,后送往武警辽宁省总医院救治,4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杨一鸣系死者杨志君的婚生女,杨某某系死者杨志君的非婚生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志君(死者)未在于维江统一安排的宿舍居住,且在他人宿舍借住时对地下室盖板旁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打扫卫生而坠落于地下室,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此杨志君应自负70%的责任,作为雇主即于维江在明知杨志君未在统一安排的宿舍居住,却疏于管理,致使杨志君在工地借住的住宅里,坠落地下室导致死亡,对此于维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辉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杨志君居住在城镇,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计算,应为511560元,由于维江赔偿杨某某、杨一鸣死亡赔偿金153468元(511560×30%)。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标准,丧葬费应为23155元,由于维江赔偿杨某某、杨一鸣丧葬费6946.50元(23155×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10年,由于维江赔偿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5元(18030×10年/2×3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维江赔偿杨某某、杨一鸣死亡赔偿金153468元;二、于维江赔偿杨某某、杨一鸣丧葬费6946.50元;三、于维江赔偿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5元;上述款项于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于维江承担1550元,由杨某某、杨一鸣承担3600元。宣判后,于维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于维江没有过错,也没有疏于管理,对杨志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杨志君(死者)未在于维江统一安排的宿舍居住,且在他人宿舍借住时对地下室盖板旁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打扫卫生而坠落于地下室,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此杨志君应自负主要责任。于维江作为雇主疏于管理,致使杨志君在工地借住的住宅里,坠落地下室导致死亡,对此于维江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于维江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于维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