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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寿清与被告王志超、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清,王志超,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寿清。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18街坊建三路42号。法定代表人:喻汉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负责人:杨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公司员工。原告周寿清与被告王志超、被告武钢实业物资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清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王志超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志超当庭向原告周寿清提起反诉。2015年7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希,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委托代理人张煜,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周寿清诉称:2015年1月19日13时40分,王志超驾驶鄂A×××××小型客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东三路路口与周寿清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周寿清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周寿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志超承担同等责任,周寿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查查明,鄂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钢实业公司,且已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周寿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36,330.9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40,440.97元(已扣除被告王志超垫付的9,8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150元变更为508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6,330.97元。;2、被告王志超、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王志超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已垫付医药费9,8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四、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也受损,就该部分已一并提起反诉。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辩称:一、我方已预付原告10,000元;二、在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方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武钢实业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一致。反诉原告王志超诉称:2015年1月1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东三路路口,周寿清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且闯红灯,与王志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寿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志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600元。另因王志超车辆是出租车,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一直被交警扣押至2015年2月8日才被取出,给王志超造成20多天的停运损失。现王志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寿清赔偿王志超车辆维修费2,600元,车辆停运损失7,000元整(20天×350元/天);2、本案反诉费用由周寿清承担。反诉被告周寿清辩称:一、王志超的诉讼请求过高;二、同意依法赔偿,但周寿清在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负同等责任,其自身应承担60%的责任。本诉原告周寿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寿清与王志超于2015年1月19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且王志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寿清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身份证明,拟证明本诉原告周寿清身份适格。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王志超的鄂A×××××小型客车车辆驾驶人身份以及被告武钢实业公司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四,保险证明,拟证明车辆鄂A×××××小型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的身份。证据五,病历等,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及复查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七,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病历复印费。证据八,拐杖发票、轮椅发票,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误工证明,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拟证明周寿清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二,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周寿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寿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理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5日。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周寿清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十五,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及购车发票,拟证明周寿清所驾驶车辆损失为2,400元。被告武钢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拟证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同责应按50%的比例分责计算;非医保用药不由我方承担。本诉被告王志超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本诉原告周寿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不由我方承担;证据七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由我方承担;证据八认为没有医嘱,并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九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由异议,认为存在连票和连号;对证据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由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事故前一年以上工资清单或银行流水,也没有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收入的银行流水对账单和原始凭证,本诉原告周寿清说自己从事厨师行业,但没有健康证,而且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法人的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十一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没有一年,居住证明有更改过,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而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认为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本诉被告王志超对本诉原告周寿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对原告周寿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诉原告周寿清及本诉被告王志超、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被告武钢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诉原告周寿清对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且周寿清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周寿清无关;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对于责任比例认为应按照四六责开责。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对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50%的比例开责。本诉被告王志超对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认为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既然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同意承担则应由公司承担。经本诉原告周寿清申请,本院依法前往交警大队调取武公交昌江字(2015)第C-019号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当庭播放)。本诉原告周寿清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诉被告王志超驾车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行驶,也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其行为是导致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本诉被告王志超对该视频认为从视频中可清晰看出一、本诉原告周寿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四点过错:闯红灯、逆行、没有在人行横道上骑行、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二、本诉被告王志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一辆车就差点撞到本诉原告。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已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了。被告武钢实业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已定。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该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本诉被告王志超的意见,认为事故认定书已下达,本诉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反诉原告王志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反诉人王志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王志超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二,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交警大队发放的扣车车辆放行凭证,拟证明1、反诉人王志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2,430.60元;2、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为2,765元;3、反诉人王志超实际停运26天的事实。反诉被告周寿清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诉被告周寿清对反诉原告王志超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定损单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手工发票,不予认可;对车辆放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载明的进场时间是1月19日,出场时间是2月4日,认为车辆扣留时间只有16天,仅认可车辆扣押时间为16天。被告武钢实业公司、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本诉与反诉一并处理并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9日13时40分,王志超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路路口,遇周寿清驾驶武汉AB9117号电动自行车在洪山侧路南侧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由东向西行经路口,王志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致周寿清受伤,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寿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寿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右第3、4前肋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双下肺小结节;腔隙性脑梗塞。周寿清医疗费合计60,240.97元,其中王志超垫付9,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垫付10,000元,周寿清自行支付40,440.97元。王志超所驾鄂A×××××号小型客车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汽车修理费用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定损价格为2,430.6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2015年01月19日至02月04日停运16天。2015年4月2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寿清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由于后期取出内固定(两处)、康复理疗及复查等治疗需要,后期医疗费应据实结算,若为结案需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5天。周寿清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释明,周寿清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另查明,王志超所驾驶鄂A×××××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武钢实业公司,该车辆由王志超承包经营。武钢实业公司已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就本案本诉部分,原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持异议,经本院调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王志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寿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王志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周寿清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周寿清的医疗费60,240.97元,其中王志超垫付9,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垫付10,000元,周寿清自行支付40,440.97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15元/天×14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15元/天×14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有护理的需要,原告诉请4,8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40元(10元/天×14天)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其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受伤休息必将失去取得劳动收入的机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截止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9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13.5元(28,729元/年÷365天×98天)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认定,原告诉请49,7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周寿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原告周寿清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4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周寿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60,240.97元(其中王志超垫付9,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垫付10,000元,周寿清自行支付40,440.9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7713.5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660.97元,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履行完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3,940.5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69,160.97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承担34,580.48元(69,160.97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34,580.48元。周寿清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王志超承担650元(1300元×50%)。王志超垫付的医疗费9,8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周寿清应予以返还,被告武钢实业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然被告武钢实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王志超作为本案的侵权人,是该费用的实际承担者,其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扣除意见理应受到重视,并且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必要费用,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寿清各项损失合计100,520.98元(2,000元+63,940.5元+34,580.48元),王志超应赔偿周寿清鉴定费650元、诉讼费245元。因王志超已垫付周寿清的医疗费9,800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赔偿周寿清91,615.98元,返还王志超垫付的费用8,905元。就本案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周寿清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志超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金额为2,430.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王志超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按照目前武汉市出租车行业的市场价格酌定停运损失为300元/天,车辆停运天数为16天,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4,800元。故周寿清应赔偿王志超各项损失合计3,615.3元【(4,800元+2,430.6元)×50%】,周寿清还应承担反诉诉讼费1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连同本诉、反诉一并处理,综合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寿清87,988.18元(91,615.98元-3,615.3元-12.5元),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12,532.8元(8,905元+3,615.3元+1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周寿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98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志超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532.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周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本诉被告王志超承担245元,本诉原告周寿清自行承担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周寿清承担12.5元,反诉原告王志超自行承担12.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