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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庆华等83人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庆华,林淑霞,陈剑雄,林碧玲,陈义,张瑞连,林秀春,陈瑞珍,何丽英,林秀清,林爱华,何奇峰,卢天凯,蔡国忠,郑庆芳,黄玉丽,黄双清,林梅琴,郑凤妹,姜中流,姚宗辉,王全平,余明琴,曾炳森,闫文芳,郑美香,林荔斌,陈辉平,庄海红,林莉,翁其铨,占琼平,张亚妹,林兰者,翁平,林晖,唐银来,欧清华,陈春金,俞淑玉,林群飞,郑国雄,欧亚妹,曾金锁,唐亚赛,许元清,肖玉德,郑金刚,廖春狮,郑志强,林金雄,姚文贤,林文荣,陈天寿,郑金开,邹定艾,付奇昌,朱丽平,郑大明,柯金添,严元平,魏习洲,宋彩萍,储素莲,郑小虹,唐淑萍,林兰莺,林燕玉,刘春华,梁小芹,邱美小,孙赵全,唐加章,孙兆梅,魏兴国,熊明芝,魏兴祥,郑啟和,郑燕华,张运秀,陈亚秋,郭仙保,陈金华,郑啟仁,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林庆华,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淑霞,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陈剑雄,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碧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陈义,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张瑞连,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秀春,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陈瑞珍,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何丽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秀清,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爱华,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何奇峰,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卢天凯,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蔡国忠,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庆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玉丽,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黄双清,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梅琴,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凤妹,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姜中流,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申请执行人姚宗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全平,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余明琴,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曾炳森,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闫文芳,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郑美香,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荔斌,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陈辉平,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庄海红,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莉,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翁其铨,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占琼平,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张亚妹,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兰者,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翁平,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晖,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唐银来,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欧清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春金,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俞淑玉,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群飞,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国雄,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欧亚妹,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曾金锁,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唐亚赛,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许元清,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秀屿区东。申请执行人肖玉德,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郑金刚,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廖春狮,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郑志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金雄,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姚文贤,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林文荣,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陈天寿,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郑金开,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邹定艾,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付奇昌,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朱丽平,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大明,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柯金添,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严元平,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魏习洲,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国欢西路769号,身份证号码350303196812200315。申请执行人宋彩萍,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申请执行人储素莲,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申请执行人郑小虹,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申请执行人唐淑萍,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兰莺,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燕玉,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刘春华,男,1976年3月5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实验区。申请执行人梁小芹,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邱美小,女,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孙赵全,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唐加章,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孙兆梅,女,1976年5月10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魏兴国,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熊明芝,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魏兴祥,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石泉县。申请执行人郑啟和,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郑燕华,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运秀,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陈亚秋,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郭仙保,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申请执行人陈金华,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申请执行人郑啟仁,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庆华等83人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涵劳仲案(2014)155号-2裁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系由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于2014年4月29日更名而来,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幢。本院已于2014年12月10日另案[(2014)涵执行字第149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正在评估、拍卖中。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涵劳仲案(2014)155号-2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