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营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538**号两轮摩托车从营山县往蓬安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蓬安县相如镇毛坝子村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川RAV3**号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报案后,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4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知道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198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