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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曹某,女,。被告:伏某,原告曹某诉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秋相识,××××年××月××日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谩骂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毫无感情可言,符合婚姻法的离婚条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伏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秋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4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婚出走至今。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致使调解和好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虽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