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4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红峰诉被告王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940号原告闫红峰。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李冰。被告王厚勇。原告闫红峰诉被告王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厚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经胡本钦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厚勇向原告闫红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红峰80000元整,年到(底)还清,担保人胡本钦,借款人王厚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证人胡本钦作证称,借款口头约定有月息2分,换过80000元的借条后,仍口头约定有月息2分。本院认为:被告王厚勇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厚勇偿还原告闫红峰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