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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财与被告许增平、姚利珍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财,许增平,姚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02号原告李发财。被告许增平。被告姚利珍。原告李发财与被告许增平、姚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财、被告许增平、姚利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财诉称:2013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2015年3月份,被告姚利珍向原告支付利息1千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增平、姚利珍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发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率。被告许增平、姚利珍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上调为2%。2014年,因无力清息,遂将利息15000元与本金合计3万元,出具了借款条据。二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为2%,2014年9月5日,将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合计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条据。嗣后,二被告共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支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金未偿还。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存款凭证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5000元和90000元,原告对该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许增平、姚利珍向原告李发财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2%,后变更为2%。2013年12月25日,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利息15000元,将本息合计为3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李发财人民币叁万(¥30000)元整,借款人:许增平、姚利珍,2013年12月25日”。2013年8月5日,被告许增平、姚利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为2%。2014年8月5日被告将未清偿的利息10000元与本金90000元合计为100000元,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李发财人民币拾万(¥100000)元整,借款人:许增平、姚利珍,2013年8月5日”。该条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借款实际发生的日期。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确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两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原告催要债务未果,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两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二被告还款。对于借款本金,当事人将本金与利息相加,合计出具条据的行为不改变本金与利息的性质,故两笔借款的本金仍然分别为15000元和90000元。对于利息,两笔借款截止本息合计出具条据时分别产生利息15000元和10000元,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且依据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此后产生利息的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当为借款本金15000元和90000元,原告请求按照30000元和100000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许增平、姚利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发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110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许增平、姚利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发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元,2014年8月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增平、姚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