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正民与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正民,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贺正民,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地铁北路。法定代表人焦艳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贺正民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正民、被告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正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预订被告易合坊3期15号楼1018号商铺,交纳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又交纳房款110000元。但被告所售商铺至今并未动工,且五证不全,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售楼部,被告售楼部总是推脱欺骗,双方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房款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四德公司辩称,被告所售的商铺已动工,但因商铺五证不全,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商铺房款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款可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四德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预订被告商铺一间。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行向被告交纳房款110000元。原、被告签订《商铺房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预订被告(甲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莺路2号项目名称为“易合坊”15#楼1层1018号商铺一间,商铺建筑面积34.76㎡,(最终面积以房屋测量实测面积为准),单价17200元/㎡,总房款597872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整作为商铺部分房款,乙方缴纳部分房款,甲方保留房源,乙方必须于2015年2月10日前回清按揭款,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定金没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取得原告预订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致使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房款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所售商铺五证不全,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双方均有过错,原告预订商铺未查看五证,2015年2月10日前未按约定向被告回清按揭款,故按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商铺房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房款协议书》,是对其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相关事项进行提前协商确定,该协议书系预约合同,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所售商铺未能在2015年2月10前达到预售条件,致使原、被告无法按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房款协议书》之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房款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定金10000元的抗辩,因被告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正民与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房款协议书》;二、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贺正民已交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贺正民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四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王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