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102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讼代表人鲍小龙。委托代理人姜小明、童彬超。被申请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必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宏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北借抵14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债务人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自愿以其名下的“浦江县班班大道61号”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合同签订次日,被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给申请人。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与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北借1428号、1429号”:142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6%执行,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142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6%执行,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还款的,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均于当日发放贷款。但2013年6月之后,债务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浙江利德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0日,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3618639.37元,合计21618639.37元,尚未支付。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浦江县班班大道61号的厂房(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浦国用2006第2553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由申请人对该抵押物变价所得款项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所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3618639.37元,共计21618639.3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裁定生效之日)。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应确认有效,故申请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请求在对抵押物即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浦江县班班大道61号房屋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美尔诺油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班班大道61号房屋,即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项下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3618639.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494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