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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兆均等犯盗窃罪,被告人鄢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刘瑞,鄢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兆均,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罗仆英,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华英,女,生于1971年10月11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欧中华,四川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英,女,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瑞(被告人许兆均之妻),女,生于197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经渠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鄢文明,男,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由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刘瑞犯盗窃罪,被告人鄢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7月31日,渠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人许兆均盗窃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被告人郑华英及辩护人欧中华、被告人李秀英及辩护人罗勇、被告人刘瑞、被告人鄢文明及辩护人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屏西乡汤家村三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罗某正牛圈中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2、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龙凤乡紫坝村4组,由许兆均负责牵牛,罗仆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江某太喂养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5000元。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望江乡尖山村4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谢某洋拴在房屋旁的核桃树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的价值6000元。过了几日,许兆均电话通过一司机将在罗某正、江某太、和谢某祥家盗窃的3头黄牛一起运至南充市嘉陵区一屠宰场进行销售,所获赃款被许兆均、罗仆英二人平分。4、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屏西乡仁和村1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张某周家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的价值6000元。5、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龙凤乡紫坝村2组,由罗仆英、许兆均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秦某明家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6、2014年11月20日,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新市乡白云村,由罗仆英、许兆均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熊某俊喂养的一头大黄牛、一头小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5000元和3500元。过了几日后的一天凌晨5点,许兆均电话联系被告人鄢文明到其住处将在张某周、秦某明和熊某俊家盗窃的4头耕牛一起运至南充市嘉陵区一屠宰场进行吸收后将赃款瓜分,鄢文明从中获得运费1000元。7、2014年12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刘瑞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宝城镇观龙村4组,由许兆均、罗仆英负责牵牛,郑华英、刘瑞负责看人,因为水牛太大,无法装入面包车,罗仆英便将牛牵到一机耕道边的一山坡后面,凌晨3点左右,许兆均又联系鄢文明到案发现场不远的公路上将水牛直接运至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以9600元销售,其中鄢文明获得运费1000元,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刘瑞各自分得2000余元赃款。经鉴定该牛价值11000元。8、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二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2**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宋家乡大黎村、辗房村,先后将宋某喂养的一头大黄牛和罗某茂喂养的一大一小两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渠县宋家乡与蓬安县福德镇交界的山坡公路上,凌晨4点,许兆均联系鄢文明将在宋某和罗某茂处盗窃的3头黄牛运至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销售,后鄢文明获得运费1000元,许兆均、罗仆英各分得8000余元的赃款。经鉴定,宋某被盗黄牛价值5000元,罗某茂被盗黄牛价值分别为7000元和3000元。9、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青龙乡铜鼓村,将陈某超喂养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方所在地进行饲养,2014年12月29日下午5点,许兆均联系鄢文明后将该牛运至营山县七涧乡,通过牛经济罗某合以4500元将该牛出售给李德全,(其中罗某合获得介绍费500元,许兆均等人获得4000元),鄢文明获得运费2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牛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超,经鉴定该黄牛价值7000元。10、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拱市乡河坝村6组,由许兆均、罗仆英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唐某中喂养的一头黄牛盗走,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11、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许兆均伙同刘平昌、刘昌国(已判刑)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渠县和乐乡居民周某英楼下,由刘昌国负责看人,刘平昌、许兆均实施盗窃,将周某英院坝内停放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失主发现后下楼追赶,刘平昌、许兆均便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丢弃路边后逃逸,刘昌国被失主当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258元。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李华英、郑秀英、刘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鄢文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系主犯,被告人李华英、郑秀英、刘瑞系从犯,诉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六被告人均未作实质性辩解。被告人郑华英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郑华英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秀英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秀英盗窃次数应该只有三次、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鄢文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不明知运输的耕牛是盗窃来的,且退了赃款,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屏西乡汤家村三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罗某政牛圈中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二、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龙凤乡紫坝村4组,由许兆均负责牵牛,罗仆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江某太喂养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5000元。三、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望江乡尖山村4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谢某洋拴在房屋旁的核桃树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的价值6000元。过了几日,许兆均将在罗某正、江某太、和谢某祥家盗窃的3头黄牛一起运至南充市嘉陵区一屠宰场进行销售,所获赃款被许兆均、罗仆英二人平分。四、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屏西乡仁和村1组,由罗仆英负责牵牛,许兆均负责看人,将被害人张某周家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的价值6000元。五、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龙凤乡紫坝村2组,由罗仆英、许兆均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秦某明家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六、2014年11月20日,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新市乡白云村,由罗仆英、许兆均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熊某俊喂养的一头大黄牛、一头小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经鉴定两头牛价值分别为5000元和3500元。过了几日后的一天凌晨,许兆均电话联系被告人鄢文明到其住处将在张某周、秦某明和熊某俊家盗窃共4头耕牛一起运至南充市嘉陵区一屠宰场进行贩卖后将赃款瓜分,鄢文明从中获得运费1000元。七、2014年12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刘瑞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宝城镇观龙村4组唐某诗,由许兆均、罗仆英负责牵牛,郑华英、刘瑞负责看人,因为水牛太大,无法装入面包车,罗仆英便将牛牵到一机耕道边的一山坡后面,凌晨3点左右,许兆均又联系的鄢文明到案发现场不远的公路上将水牛直接运至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以9600元销售,其中鄢文明获得运费1000元,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刘瑞各自分得2000余元赃款。经鉴定该牛价值11000元。八、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二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2**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宋家乡大黎村、辗房村,先后将宋某喂养的一头大黄牛和罗某茂喂养的一大一小两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渠县宋家乡与蓬安县福德镇交界的山坡公路上,凌晨4点,许兆均联系鄢文明将在宋某和罗某茂处盗窃的3头黄牛运至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销售,其中鄢文明获得运费1000元。经鉴定,宋某被盗黄牛价值5000元,罗某茂被盗黄牛价值分别为7000元和3000元。九、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青龙乡铜鼓村,将陈某超喂养的一头黄牛装入许兆均的长安面包车运至营山县西桥镇许兆均的出租房所在地进行饲养,2014年12月29日下午5点,许兆均联系鄢文明后将该牛运至营山县七涧乡,通过牛经济罗某合以4500元将该牛出售给李德全,(其中罗某合获得介绍费500元,许兆均等人获得4000元),鄢文明获得运费200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牛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超,经鉴定该黄牛价值7000元。十、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四人驾驶许兆均的川SCBX**长安面包车窜至渠县拱市乡河坝村6组,由许兆均、罗仆英负责牵牛,郑华英、李秀英负责看人,将被害人唐某中喂养的一头黄牛盗走,后运至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销售,经鉴定该牛价值6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华英退赃20000元,鄢文明退赃5000元,刘瑞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2、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耕牛现场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本案物品的情况。5、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所涉的被盗耕牛价值共计76500元。6、发还清单证实:发还鄢文明长安牌小型货车一辆。7、扣押清单、交款单及情况证实:郑华英退赃20000元,鄢文明退赃5000元,刘瑞退赃3000元。8、提取笔录证实:许兆均等人将盗窃来的耕牛卖给嘉陵区牛羊定点屠宰场后,由交易员2014年12月18日将现金17200元打入许兆均提供的许小龙62109867310111766611账户。9、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陈某超家被盗的黄牛,现将该牛提取,并将该牛发还给陈某超。10、渠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许兆均等人将盗窃来的耕牛在南充市嘉陵区屠宰场进行交易,但案发时间过久,嘉陵区屠宰场的账目明细超出两个月进行了销账,所以无法查找。11、被害人罗某政、江某太、谢某洋、张某周、秦某明、熊某俊、唐某诗、罗某茂、宋某、陈某超、唐某中的陈述均证实:自己家的耕牛被盗的经过。12、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许兆均、罗仆英分别辨认出盗窃盗窃罗某政、江某太、谢某洋、罗某茂、张某周、宋某、熊某俊、唐某中家被盗耕牛的现场。许兆均辨认出盗窃秦某明家耕牛的现场。罗仆英辨认出盗窃唐某诗、陈某超耕牛的现场。13、辨认笔录证实:许兆均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多次偷牛的李秀英。罗仆英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是和自已一起多次偷牛的李秀英。郑华英辨认出10号照片的人就是和自己一起多次偷牛的李秀英。鄢文明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叫自己去帮忙运输耕牛的许兆均(老冉),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就是参与盗窃耕牛的李秀英,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就是参与盗窃耕牛的郑华英,另一组5号照片的人就是盗窃耕牛的罗仆英。刘瑞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就是多次和许兆均一起盗窃耕牛的李秀英。14、证人罗某林、糜某祥的证言证实:与罗某政是一个村的邻居,他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15、证人吴道选、范德安的证言证实:与江某太是同村,也是邻居。他家的一头牛被盗了。这头牛是四户人一起养的。被偷的牛肚子里怀了一头小牛,马上要生小牛了。16、证人叶某学、谢某书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谢某洋是邻居,去年9月他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17、证人徐某寿、郑某江的陈述证实:张某周在我们村上住,去年10月份他家的一头黄母牛被盗了。18、证人杨某贵、范某的证言证实:与秦某明是邻居。去年他家的一头黄沙牛被盗了。19、证人张某成、陈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熊某俊是一个村的。他家养的一头大牛和一头小牛去年11月份被盗了。20、证人袁某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唐某诗是一个村的。去年12月听说他家的一头水牛被盗了。21、证人唐某兵的证言证实:唐某诗是自己的大儿子。去年12月我们家的一头大水牛被盗了。22、证人罗某明、陶某碧的证言证实:与罗某茂是一个队的,去年10月罗某茂买的一头大黄牛和一头小黄牛被盗了。23、证人宋某虎、莫某润的证言证实:我与宋某是一个村的邻居,去年12月他家养的黄沙牛被盗了,肚子里还有一头小牛。24、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实:我通过罗某合买了一头黄牛,买成4500元,后卖给刘某伯卖成5000元。25、证人罗某合的证言证实:小冉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的一头牛估价,那天他把牛牵来,我估的4000元,当时和他一起的有鄢文明还有一个女的,买牛的我也不认识。26、证人刘某伯的证言证实:李德平的牛和我家的牛换的,对方的估的5000元。27、证人陈某建、魏某福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陈某超是邻居,陈某超是陈某兴的儿子,陈某超家的一头黄牛被盗了。28、证人陈某兴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陈某超家的大牛被盗了,陈某超是我的幺儿,春节后就外出务工了。29、证人胡某琼、王某礼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唐某中是一个村的邻居。去年他家养的黄母牛被盗了,被盗的牛还怀了小牛。30、任某超的证明证实:南充嘉陵区牛市屠宰场市场财物账只保管两个月。31、李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南充嘉陵区牛市屠宰场的交易员。许兆均卖牛给我们市场,所以认识。他好像卖了一头水牛,其余都是黄牛。许兆均提供银行卡号,卡号是许小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我们这边直接给他划过去,或者给现钱。他卖给我们有8头牛,卖了四次。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拉牛到屠宰场的许兆均,辨认出8号照片的女人是与许兆均一起拉牛到屠宰场的郑华英。32、证人邹某江的证言证实:从西桥到南充货运车的运费一次是600元左右。33、证人唐某林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长安双排货运车,从宝城到南充拉货不超过400元的运费,从西桥到南充拉货运费不超过500元。34、证人熊某强的证言证实:自己有一辆长安牌双排座货运车,从宝城到南充运货不超过500元运费。35、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郑华英、李秀英、刘瑞均供认了指控的犯罪事实。36、被告人鄢文明的供述证实:我帮许兆均拉了四次耕牛,共九头,前三次是拉到南充屠宰场的,第一次四头牛,是在许兆均住的第二次1头水牛,第三次三头牛。每次1000元运费。平时到南充运费600元左右。最后一次200元的运费。十一、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许兆均伙同刘平昌、刘昌国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渠县和乐乡居民周某英楼下,由刘昌国负责看人,刘平昌、许兆均实施盗窃,将周某英院坝内停放的一辆银钢牌YG20XXX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失主发现后下楼追赶,刘平昌、许兆均便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丢弃路边后逃逸,刘昌国被失主当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258元。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侦破程序合法。2、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银钢牌YG20XXX型三轮摩托车价值4258元。3、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该案物品的情况。5、渠县人民法院(2014)达渠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证实:同案刘昌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6、被害人周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我家的银钢牌YG20XXX型三轮摩托车被盗时,我将偷儿抓住了。7、同案刘平昌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叫刘小东。2015年6月22日晚上与许兆均、刘昌国一起在和乐乡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偷走。有时我们叫许兆均为许军。8、同案刘昌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2日晚上与许兆均、刘平昌一起在和乐乡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偷走。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是与自己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人,5号照片的人是许兆均。9、被告人许兆均供认了盗窃三轮摩托车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李华英、郑秀英、刘瑞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兆均、罗仆英在共同盗窃耕牛的犯罪中其地位和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郑华英、李秀英、刘瑞在共同盗窃耕牛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这一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兆均参与盗窃耕牛10次,金额76500元,盗窃摩托车一次价值4258元,犯罪总金额8075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罗仆英参与盗窃耕牛10次,犯罪金额76500元,属数额巨大,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刑罚。被告人郑华英参与盗窃耕牛5次,犯罪金额36500元,被告人李秀英参与盗窃耕牛四次,犯罪金额25500元,刘瑞参与盗窃耕牛1次,犯罪金额11000元,三被告人犯罪金额均属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鄢文明明知他人的财物为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构成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华英、鄢文明、刘瑞积极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华英的辩护人认为郑华英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被告人李秀英的辩护人认为李秀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被告人鄢文明的辩护人认为鄢文明退了赃款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秀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秀英盗窃次数应该只有三次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华英的辩护人请求对郑华英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秀英的辩护人请求对李秀英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鄢文明帮助许兆均等人运输耕牛四次,除2014年11月第一次帮助许兆均等人运输耕牛时在许兆均住处运输耕牛至南充并不明知其送运输的耕牛系盗窃所得,其余三次应当明知是盗窃来的耕牛而进行运输,故其辩护人认为鄢文明系均不明知运输的耕牛是盗窃来的,其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瑞参与盗窃一次,认罪态度较好,退了赃款,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兆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仆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郑华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秀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退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鄢文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已退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  望  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楚  晓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