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陈广涛、张伟、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陈广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执行人张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秀明与被执行人陈广涛、张伟、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广涛、张伟、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伟对外有未到期债权,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伟的第三人债权到期,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