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望园北道。法定代表人陶玉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永,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有限公司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韩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郑绪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核算部副部长。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永与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青、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电线电缆到第一被告昆区新星水岸花园工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原告供应电线电缆8332858.2元,第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690万元,尚欠1432858.2元货款未付。2015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一份,认可原告是其招标并确认原告对其的供货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14328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过涉案合同,但是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结算单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结算,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款事实认可,欠款金额1432858.2元属实,但是暂时没有钱。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签合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一个公司,是在2014年10月29日包钢改制才分成两个单位,要承担责任也是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欠款金额也属实,但是认为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新星水岸花园电线电缆供货对外进行招标。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11月25日,与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星水岸花园电线电力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8332858.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90万元,尚欠1432858.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一、新星水岸花园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二、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公司的货款;证据三、电线电缆明细单原一份,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材料、规格、单价及总价格;证据四、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表。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有异议,因为这个结算单不是向原告出具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得问问财务。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不是公司出具的;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冻结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新星水岸花园电线电缆供货对外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并与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的要求,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2858.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包头市旭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要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