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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小富与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富,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富,男,1946年11月2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秋义,男,汉族,1948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小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义,被上诉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霞、黄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87年3月,原告石小富开始受聘于阳城县润城信用社。在原告石小富提交了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自愿分流申请表及有偿辞职审批表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0元……在办结离职交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原告石小富领取了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出具条据。2010年1月22日,原告石小富向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诉书,2010年1月28日,该委作出阳劳仲不字(2010)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60000元,原告已领取并出具条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14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告要求被告补发1050元工资,并为原告提供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股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小富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石小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理由:原判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上诉人经济赔偿金、补发应涨工资、提供退休职工待遇和退还股金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上诉人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补发应涨工资、���供退休职工待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的退还股金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经济赔偿金、补发应涨工资、提供退休职工待遇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石小富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3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相当与经济补偿金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敲诈、诬陷、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超过60周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就终止的话,后来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自然是无效的。上诉人石小富未针对被上诉人胁迫其签订协议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交退休申请后,用人单位涨了50元工资,被上诉人应当给其补发一年零九个月的工资共计1050元。提供茹姣爱、李蕊鱼二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为证。被上诉人对茹姣爱和李蕊鱼的证明材料质证称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二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3年,应当得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职工待遇,要求按照合同制退休工人标准每月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张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及提供退休职工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石小富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为23年,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合计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750元,而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年龄及养老保险等情况,最后给其60000元的补偿。因此不应再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情况已经和上诉人作了充分说明和沟通,在双方均同意解除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导致无效的情形,因此协议合法有效。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上诉人填写的有偿辞职审批表及分流申请表,上面均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质证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上的签字均是上诉人所签,但辞职审批表和分流申请表并非上诉人自愿填写的。2006年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8年上诉人递交退休申请书,经研究,单位让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每月1250元继续���放工资。上诉人认为涨过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涨工资也是给在岗职工涨,因此上诉人主张给其涨工资也没有依据。至于退休待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属于临时工身份。2010年之前没有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0年山西省才出台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对于非正式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明确了相关规定,其中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对象也仅不满60周岁的在岗人员,因此无论在文件颁布之前还是之后上诉人均不满足缴纳条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为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上诉人起诉时所提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被上诉人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双倍的经济赔偿金717600元;3、补发应涨工资1050元;4、保障其应享有的退休职工待遇。上诉人虽曾于2009年11月25日向阳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请过一次劳动仲裁,但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上诉人给其发放退休金,该请求与此次诉讼的多项诉请均不相同,因此本次上诉人起诉所提诉讼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处理程序,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关于上诉人诉请的退还股金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股金是其劳动成果,因��应当一并审理。被上诉人主张股金属于上诉人的债权,而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本院认为,股金是由股东为获取股东身份而向特定公司交纳的认股、购股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退还扣除股金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案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石小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石小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珍审判���毕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