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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正芳诉被告柏永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杨正芳,女,汉族,1952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永光,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公司员工。原告杨正芳诉被告柏永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柏永光,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柏永光驾驶豫QBF1**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X01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先锋学校东500米公路处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人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QBF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柏永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854.16元。被告柏永光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计算18年过长,应当暂定3年。护理依赖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40%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且上次已经起诉过了。原告伤残鉴定时机过早,二级伤残过高。颅骨修补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金不应当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市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柏永光驾驶豫QBF1**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X017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先锋学校东500米公路处,与同方向驾驶三轮人力车的原告杨正芳至此处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正芳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永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BF1**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86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柏永光赔偿原告60767.55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损颅骨修补费、鉴定费等损失向本院再次起诉。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缺损颅骨修补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缺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柏永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马路的杨正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正芳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被告柏永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正芳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BF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柏永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即6:4)分担。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题,因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属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此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据,且前次诉讼已支持了交通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其主张30000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正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9416.10÷365×86×2+9416.10×17×80%=132496.56元,营养费86×20=172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17×90%=1440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损颅骨修补费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340082.8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231082.89元由被告柏永光按事故责任比例即60%承担,故被告柏永光应赔偿原告138649.73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正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0082.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9000元,被告柏永光负责赔偿138649.73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杨正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原告杨正芳承担237元,被告柏永光承担5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明春审判员  王志伟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