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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王宽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德阳市某医院4楼加5病房休息,因隔壁加8病房动静较大,与加8病房的护工李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抢过李某某手里电饭煲内锅,将锅内开水倒在李某某身上致使其烫伤。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泼水动作,但并不能证明将水泼在哪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在德阳市某医院做护工,2014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德阳市某医院4楼加5床病房休息,旁边加8床病房动静较大影响其休息,被告人曹某某因此与加8床病房的护工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抢过被害人李某某手里电饭煲内锅,将锅内开水倒在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致李某某被烫伤。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书、病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及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