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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德永与李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陈德永,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旬阳县棕溪中学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永与李光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增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李光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永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光山驾驶陕GEC3**号小型客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往旬阳县棕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江南路处,与原告陈德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德永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2,头部皮肤裂伤;3,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31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永无责任。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因被告李光山所驾驶的陕GEC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913.90元。原告陈德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4)第618号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2、保单号为11738093900036440112的交强险保单及缴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李光山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EC3**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旬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4、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2000元。5、陕西卓翼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陈德永务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妻子王修菊务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夫妻均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医疗费票据4张共461.90元。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医疗费。7、交通费票据68张共计1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8、鉴定费票据一张共1560元、打印费票据一张共60元。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和打印费用。被告李光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被告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EC3**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因陕GEC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8567.8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提前预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核算后相抵扣。被告李光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GEC3**号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机动车辆驾驶证。欲证明该事故车辆属被告所有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2、医疗费票据九张共28657.8元。欲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垫付28657.80元。3、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赔款收据一张共10000.00元、原告妻子王修菊出具的8000元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领取被告预付款8000元后,其中3100元缴纳了医疗费,原告实际领取预付款4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予以承担。对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依据。护理费应当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应当以原告妻子的实际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若原告要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应补强相应证据。对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有瑕疵,请法庭酌情认定。对鉴定费及打印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山自行承担。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及被告李光山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旬阳县医院门诊收费82.40元的票据2张,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证据6中316元、63.5元的医疗费收据,因其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李光山驾驶陕GEC3**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汉滨区往旬阳县棕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江南路3km+200m处时,与原告陈德永驾驶的陕GSR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陈德永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2、头部皮肤裂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51天,被告李光山支付医疗费28657.80元。2014年12月31日,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光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永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陈德永在旬阳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82.40元。2015年5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德永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2000.00元。原告陈德永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李光山所驾驶的陕GEC3**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2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德永于2013年至今在陕西卓翼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再查明,被告李光山在原告陈德永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人民币4900元。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光山辩称其已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陈德永并未主张该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该款项被告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山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将原告撞倒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光山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为陕GEC3**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陕GEC3**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光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德永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旬阳县医院支出住院费28657.80元(被告李光山已支付)及复查费82.4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2000.00元,二项共计1208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编号037959的医疗费票据,因票面有涂改痕迹,且无相关病历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票据对应的医疗费316.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旬阳县康乐大药房收据,因无证据证明所购药品与治疗伤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票据对应的医疗费63.5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误工费20520元(152天×135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妻子提供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以原告住院治疗51天计算,共计6885元(51天×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30元(5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住院期间的医嘱记载,根据其伤情实际,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陈德永长期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00元,打印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德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69.4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612.40元中的10000元后,尚余3612.40元由被告李光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37.00元。剩余鉴定费、打印费共计162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光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光山承担赔偿数额共计5232.40(3612.40元+1620.00元),扣减已垫付4900.00元后,其仍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永经济损失共计88437.00元(10000元+78437.00元)。2、被告李光山赔偿原告陈德永经济损失共计332.4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被告李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