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酒后无故将阳光北大街沈庄公交站、北二环公交站、植物园公交站、阳光小区公交站广告灯箱砸坏。2014年3月16日晚22时左右,四被告人又酒后无故将阳光北大街北二环公交站、植物园公交站广告灯箱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7442元。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保定海逸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王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侦办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李某酒后无故毁损公交车站广告灯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