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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辉与袁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袁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东,农民。原告陈辉与被告袁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袁春东于2014年2月26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归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袁春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原告陈辉前往被告袁春东在山东潍坊市金都家园的住处,将现金30万元借给被告袁春东,钱款交付后,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辉人民币叁拾万元具借人袁春东××2014.2.26号”。之后,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原告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潍坊海化支行,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筑安装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是较大金额的现金交付,但从原告在庭审陈述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全部归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利率,但被告袁春东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无法兑现的转账支票,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袁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