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盼盼、吴建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盼盼,吴建明,陈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侯盼盼。委托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建明。被申请人:陈秀娟。申请人侯盼盼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侯盼盼称: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同日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将坐落于湖州市相鸡漾小区98幢的房屋作房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87**号)。嗣后,申请人侯盼盼按协议向被申请人出借了35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1日两被申请人陆续归还了申请人借款本息6225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为24500元,本金为37750元,余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坐落于湖州市相鸡漾小区98幢的房屋(即抵押物),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其中借款本金31225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依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建明、陈秀娟坐落于湖州市相鸡漾小区98幢的房屋准予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侯盼盼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12250元及利息损失28102.50元的范围内(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自次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付),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减半收取3492元,由被申请人吴建明、陈秀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