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孙广威、杨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孙广威,杨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张昕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威,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法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法库县。上诉人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威、杨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威原审诉称,张彦彬于2010年在法库县十间房镇小荒地村经营一养猪场,即金燕公司。2010年5月份至8月份张彦彬为自己经营的金燕公司从孙广威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张彦彬雇佣的工作人员杨宏宇(罗成恩)为张彦彬接收了上述建材,并在接收手续上签收确认。金燕公司现拖欠孙广威材料款17,2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孙广威诉至法院要求金燕公司给付拖欠孙广威材料款17,280.00元。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孙广威的诉讼请求。当时没经手这件事所以我也不清楚。杨宏宇辩称,我给金燕公司开车,有时候该公司买东西由我替买替签的字。我在孙广威处替金燕公司购买的装饰装修材料,给孙广威出具的票据也是我本人签字确认的,我认为我是替金燕公司买的,应当由金燕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昕宇。2010年5月至8月间金燕公司从孙广威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水泥、磁漆等建筑材料,所购材料均用于金燕公司的猪场建设使用,金燕公司总计拖欠孙广威货款15,565.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杨宏宇系金燕公司司机,案外人罗成恩系金燕公司打更人员。孙广威每次向金燕公司送货或金燕公司每次从孙广威处购货,均由杨宏宇和案外人罗成恩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二人共计为孙广威出具收货凭证10张,在收货凭证中载明了购买的材料名称、单价、数量、价款等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孙广威提交的收货凭证10张,以及本院对金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昕宇询问笔录和张昕宇祖父张维新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杨宏宇及案外人罗成恩作为金燕公司的职员,为金燕公司购买、接收建筑材料,并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从孙广威处购买的建筑材料也均用于金燕公司的猪场建设使用,故孙广威与金燕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广威已经向金燕公司交付建筑材料,金燕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孙广威要求金燕公司给付材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孙广威提供的11张收货凭证中,2010年6月27日出具的1,725.00元凭证并没有金燕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孙广威提出该笔材料款是按金燕公司经理张彦彬指示送到后魏村书记家的,并提供了孙广威所雇佣的送货司机邢伟及后魏村书记女儿闫巍所出具的证明。但因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闫巍出具的证明只对送水泥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未就由谁承担该笔货款进行证明,故该笔1,725.00元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金燕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孙广威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广威与金燕公司并没有就给付材料款事项进行过结算,也并没有就何时履行给付材料款作出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金燕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威建筑材料款15,56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广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只有法官自审,自记,没有书记员当庭记录;2、杨宏宇以及罗成恩所欠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孙广威辩称:我将材料送到猪场,猪场受益,故应偿还我货款。被上诉人杨宏宇未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金燕公司提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且杨宏宇、罗成恩所欠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金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确认。本案中,杨宏宇、罗成恩均为金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为金燕公司购买、接收建筑材料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燕公司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金燕公司明确表示对孙广威提交的杨宏宇签字的收货凭证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金燕公司购买、接收,但孙广威提交的罗成恩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应当是其个人购买、接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罗成恩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为其个人购买、接收建筑材料,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金燕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金燕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沈阳金燕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