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余以祥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以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95号原告:余以祥,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以祥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以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