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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与王志海、潘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王志海,潘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负责人周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珊珊,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邵健中,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志海,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亭(被告王志海之妻),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河北路支行)诉被告王志海、潘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黄河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健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海、潘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黄河北路支行诉称:被告王志海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采取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手续费按贷款额的9.75%一次性收取,按月偿还本金方式,如被告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等违约情形时,则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等,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时被告王志海、潘亭以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湘B6WP**的奥迪A5汽车为被告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万元。另被告王志海、潘亭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已连续累计5个月未按时还款,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9556.7元及利息681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王志海、潘亭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9556.7元及利息681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王志海、潘亭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登记编号:湘B6WP**的奥迪A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黄河北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4、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明被告为借款以湘B6WP**的奥迪A5汽车作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5、催收流水,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证6、借款人还款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明细。被告王志海、潘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志海、潘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泰山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志海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采取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手续费按贷款额的9.75%一次性收取,按月偿还本金方式,如被告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等违约情形时,则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清全部借款本息等,如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时被告王志海、潘亭以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湘B6WP**的奥迪A5汽车为被告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万元,但被告已连续累计5个月未按时还款,已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9556.7元及利息6816.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黄河北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志海、潘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与被告王志海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王志海进行放款,但被告王志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志海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王志海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与被告王志海、潘亭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要求对被告王志海、潘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海、潘亭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潘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海、潘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与被告王志海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王志海、潘亭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借款本金309556.7元及利息6816.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志海、潘亭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志海提供的湘B6WP**的奥迪A5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财产保全费3910元,共计6933元,由被告王志海、潘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