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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子建、李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建。辩护人马宁,上海市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丙。辩护人陈峰,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丁。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建、李丙、李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丁在本市徐汇区东湾村XXX号附近路段,与开车途经此处的龚某某因让路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子建、李丙闻讯赶至,并与李丁共同追击龚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东湾村XXX号棋牌室外。龚某某躲进棋牌室后,李子建、李丙、李丁以“讨说法”为名借故滋事,要求进入棋牌室找人,遭到棋牌室负责人香某某一方多人阻拦。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香某某突然拳击李子建头面部,引发现场多人参与殴斗。李子建、李丙、李丁不敌,李甲、“李乙”等人(均另案处理)见状,遂携带钢管等赶至现场,李子建、李丙、李丁继而持李甲等人提供的钢管以及随手捡拾的铁铲等,与李甲等多人共同��退并追打香某某等人,致香某某左顶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其间,李丙还持钢管挥打对方,误伤李子建头部。嗣后,民警到场处置,李子建、李丙、李丁三人不顾规劝,强行拉开卷帘门,将棋牌室玻璃门踢碎,又当众殴打其他在场人员。李子建、李丙、李丁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附近群众百余人围观,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并造成部分群众受伤。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子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丙。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李丁向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通过家属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子建、李丙、李丁等多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子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建、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子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案发是因被害人过错,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酒后冲动,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取保期间遵纪守法,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宽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某、牛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子建、李丙、李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建、李丙、李丁等多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子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子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建、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没收。李丙、李丁: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