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恒敏、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宋金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敏,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宋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24号异议人王恒敏,个体工商户,系邳州市王恒敏板材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邳州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晓旭,局长。委托代理人惠中凯,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凤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金刚,农民。本院在执行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宋金刚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恒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恒敏异议称:2003年王恒敏为开办板材加工厂,承包了官湖镇新华村九组的土地,由宋金刚与新华村委会签订2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12亩由王恒敏开办邳州市王恒敏板材加工厂,另外13亩由宋金刚使用,承包费分别交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宋金刚作出行政处罚,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邳州市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5亩土地上约有7亩厂房为异议人王恒敏所有,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邳州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明显不当,请求中止执行(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部分。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5亩土地的合同是宋金刚签定的,王恒敏也参加了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听证,因此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邳州市法院作出的(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书也是正确的,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宋金刚辩称:开听证会王恒敏也参加了,王恒敏所称的是事实,同意异议人的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行邳国土资监(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3项“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申请执行人,宋金刚为被执行人的(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邳国土资监(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3项‘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生效后,宋金刚未按裁定确定的义务履行,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宋金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要求其限期履行。2015年7月30日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撤销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申请,以宋金刚家庭困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同意宋金刚的申请,撤销“处以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的罚款”。异议人王恒敏、申请执行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宋金刚均认可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由宋金刚与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民委员会签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2015)邳非诉行审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确定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异议人王恒敏认为本院作出的行政裁定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涉案25亩土地是由宋金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异议人王恒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恒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郭伟众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