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利军与谢箐、李开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利军,谢箐,李开锹,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汪利军。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箐(曾用名谢琴)。被执行人李开锹。被执行人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谢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房县鑫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红塔镇六谷村*组。法定代表人谢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汪利军与被执行人谢箐、李开锹、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汪利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箐、李开锹、房县森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县鑫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所辖区域。本院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由房县人民法院执行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汪利军申请执行本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房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