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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关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作庆。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婧,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与被告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明、王中华和被告久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程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亿公司)和久亿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凯亿公司将其对久亿公司所享有的1152158.54元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等。嗣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被告久亿公司确认结欠我公司货款1390880.74元(不含因发票记账原因而未计入的147804.8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538685.54元)。此后,被告久亿公司分两次合计给付货款376605.02元,余款1162080.5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久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62080.52元,并负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被告久亿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欠款并非原告华程公司诉称的金额,因为我公司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是我方为了做账而虚开的。2、对2015年1月27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476436)所涉价税合计147804.80元未计入2015年1月账目结算而于次月入账的事实予以认可。3、在《核算项目明细账》上签字的黄永龙在我公司担任一定职务,但非总经理,亦非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华程公司(甲方)、凯亿公司(乙方)和久亿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底前欠甲方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轴承钢管货款壹佰壹拾伍万两千壹佰伍拾捌元伍角肆分(1152158.54万元)转为丙方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欠甲方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以上金额货款作为甲方丙方后续合作周转资金,由丙方根据双方协商逐步负责支付,由于丙方原因双方终止合作,丙方在合作终止起30日内一次支付甲方全部货款”等。此后,华程公司与久亿公司继续发生买卖轴承钢管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久亿公司的员工徐东文在华程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上确认“帐务于2015年1月31日核对准确,实际结余额1390880.74元壹佰叁拾玖万零捌佰捌拾元柒角肆分,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久亿公司的另一名员工黄永龙亦签字。嗣后,久亿公司分两次合计付款376605.02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华程公司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三方转账协议、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久亿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账单’上签字的‘黄永龙’系被告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被告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协调,帮助被告取得政府补贴。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账单’上签字的‘徐东文’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采购事务。三、原告在本案中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等。另外,原告华程公司补充提供了有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出库磅码单,并陈述被告久亿公司的员工姜正英签收了出库磅码单所涉货款等,但被告久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华程公司、被告久亿公司和凯亿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亿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原告华程公司与被告久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虽被告久亿公司对其有关员工签字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并辩称有部分货物未收到,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原告华程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出库磅码单和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完整、连贯,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在被告久亿公司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久亿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久亿公司应当立即给付剩余的价款1162080.5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390880.74元+147804.80元-256605.02元-120000元;亦可采用债权转让款+总货款-已付款的方式计算,即债权转让款1152158.54元+总货款1523709.40元-已付款1513787.42元)。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久亿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162080.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6208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华程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9元,由被告久亿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华程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久亿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华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