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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与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盛红君,潘丽,韩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0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负责人何晓航,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边爱花。被执行人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韩城峰。被执行人盛红君。被执行人潘丽。被执行人韩城峰。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浦支行与被告绍兴市鑫杰针织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在本案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0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