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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冰贤、甘志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冰贤,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莫桂秋,黎恩维,甘月明,莫秀峰,陈敏芳,李鉴新,陈春玲,黎文球,钟火群,黎一森,陈荣妃,黎金,王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冰贤,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甘志权,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禤连英,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申请执行人李丽清,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甘浩,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01511-2,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城东五路55号。诉讼代表人陈庆宁,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莫桂秋,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梧州市长洲区。申请执行人黎恩维,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甘月明,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莫秀峰,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执行人陈敏芳,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被执行人李鉴新,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陈春玲,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黎文球,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钟火群,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黎一森,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陈荣妃,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黎金,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执行人王苑秋,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本院在执行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莫桂秋、黎恩维与吴冰贤、甘月明、莫秀峰、陈敏芳、李鉴新、陈春玲、黎文球、钟火群、黎一森、陈荣妃借款合同纠纷九案中,被执行人吴冰贤于2015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冰贤称,1、(2011)苍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两笔借款其本人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是甘月明、莫秀峰两人的个人行为,不应有还款的义务。2、借款用于淘金船的周转金,淘金船业务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违法行为,所借的资金是违法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判决甘月明、吴冰贤、莫秀峰、陈敏芳四人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只拍卖异议人吴冰贤唯一的房屋偿还债务不公平。4、异议人吴冰贤同意偿还判决书中本人所占的债务份额,不同意拍卖房屋。本院查明,(2011)苍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负担案件受理费675元。(2011)苍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吴冰贤、莫秀峰、陈敏芳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第二笔1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负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共8570元。(2012)苍民初字第80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金、王苑秋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担受理费人民币773元。被告甘月明、李鉴新、陈春玲、黎文球、钟火群、黎一森、陈荣妃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苍民初字第81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4204.03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方法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元,被告李鉴新、陈春玲、黎文球、钟火群、黎一森、陈荣妃、黎金、王苑秋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苍民初字第82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一森、陈荣妃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元。被告甘月明、李鉴新、陈春玲、黎文球、钟火群、黎金、王苑秋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苍民初字第83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文球、钟火群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349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被告甘月明、李鉴新、陈春玲、黎一森、陈荣妃、黎金、王苑秋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苍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吴冰贤共同偿还原告莫桂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2012)苍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吴冰贤共同偿还原告莫桂秋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莫秀峰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月明、吴冰贤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40000元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恩维;被告甘月明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黎恩维。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5元,由原告黎恩维负担750元,被告甘月明、吴冰贤共同负担4345元。申请执行人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依据生效的(2011)苍民初字第340、3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依据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80、81、8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桂秋依据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229、2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黎恩维依据生效的(2012)苍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苍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属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政贤路93号房屋1幢(房地产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23××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40.8㎡)及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1999)第00033号,使用权面积52㎡]。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冰贤,共有人为甘月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冰贤。异议人吴冰贤所扶养的家属成员为:父亲与两个儿子共三人。现该房屋第1层对外出租,第2至6层居住。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政贤路93号房屋1幢(房地产证号:苍房权证龙圩字第××、23××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40.8㎡)及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1999)第00033号,使用权面积52㎡]。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从2014年9月份起按月提取被执行人莫秀峰的工资收入2200元。被执行人莫秀峰、陈敏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2)苍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及所占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莫桂秋、黎恩维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院认为,异议人吴冰贤认为生效的(2011)苍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两笔借款其本人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是甘月明、莫秀峰两人的个人行为,不应有还款的义务。借款用于淘金船的周转金,淘金船业务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违法行为,所借的资金是违法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之规定,异议人吴冰贤对生效的(2011)苍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不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莫秀峰已采取按月提取其工资收入2200元的执行措施。至于被执行人莫秀峰、陈敏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之规定,本院无权处分。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苍梧县)龙圩镇政贤路93号房屋1幢,有6层,建筑面积340.8㎡,第1层对外出租,第2至6层居住。已超过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异议人吴冰贤与甘月明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之规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共同共有的已超过被执行人吴冰贤、甘月明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于法有据。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甘志权、禤连英、李丽清、甘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莫桂秋、黎恩维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异议人吴冰贤以查封、拍卖房屋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