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春龙、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2013年10月29日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夫妻间难以沟通与交流,缺乏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经常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系因被告未能生育儿子所某,只要原告改变重男轻女的观念,原、被告依然能幸福生活,且如离婚将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育长女高甲,2013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高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良好。2011年起原告因工作应酬等有时回家较晚,有时不回家居住。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对其不满,并称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对此,被告则表示其对原告因工作应酬一直予以理解,原告因工作偶尔在外居住的情况确有发生,但并非分居,双方亦未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不满系因被告未生育儿子所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5年8月被告因长女入学而回老家办理入学手续,入学手续办妥后,并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理应加以珍惜和维护。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信任、关爱子女,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双方为处理家庭事务等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正确对待并应尽量沟通以消除或解决,而不应以争吵或其他消极方式使生活中的矛盾得以升级。现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等实际情况,被告又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良好愿望,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