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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波非法经营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波,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理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4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志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波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巍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崔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柳波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卷烟零售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情况下,多次到大理市大理镇附近的村子里收购大量卷烟,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两次驾驶其号牌为云LLBX**的银灰色微型车到大理市凤仪镇路边将其向杨连波(待查)的外省人购买的卷烟拉回其租住的大理市大理镇南国城大理石加工区B-61号仓库内储存,伺机贩卖。2014年11月14日,当柳波再次驾车将卷烟拉回其仓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搜查,共查获红河、红山茶、紫云、白红梅等各类品牌卷烟共计6918条。经鉴定,被查获的691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73090元。另查明:被告人柳波2013年2月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同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柳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在案的卷烟6918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柳波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属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员;当庭提出在公安侦查讯问阶段受到暴力行为,在本案中只是帮他人拉运卷烟,而非购买。辩护人提出认定柳波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向他人收购卷烟及卷烟数量的证据不足,本案线索来源不清,不排除特情参与,及柳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柳波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多次在大理市大理镇附近村子收购卷烟,并在凤仪镇向他人收购大量卷烟,将其存放于大理镇南国城大理石加工区B-61号仓库,伺机贩卖。被查获红河、红山茶、紫云、白红梅等不同品牌的真品卷烟6918条,价值人民币373090元的事实清楚。前述事实,有经原审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结算账户),以证明上诉人柳波与杨保X系夫妻关系;杨保X系个体工商户,其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08年9月28日,以柳波的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复兴路支行开设用于卷烟销售的结算账户,柳波被抓获后,杨保X也一直使用该账户用于卷烟销售的结算。经审查,前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亦能证明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书,非法向他人大量收购真品卷烟伺机贩卖,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7309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对其惩处。柳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波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在案接处警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的大量真品卷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人证言及柳波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柳波非法向他人大量收购卷烟的犯罪行为,其妻子杨保X、父亲柳良财关于不知晓柳波收购卷烟的证言也印证柳波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柳波关于其属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人员,仅属帮他人拉运卷烟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认定柳波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向他人收购卷烟及卷烟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柳波当庭提出在公安侦查讯问阶段受到暴力行为,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经过、讯问视频资料,巍山县看守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员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以及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属依法办案,经医院、看守所做检查,柳波的体表无异常,无证据证明民警对其有暴力行为的情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柳波曾因非法经营卷烟而被判处刑罚,现又再犯本案,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关于柳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排除特情参与的意见,属个人推断,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本院肯定柳波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原判所作量刑已充分考虑此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柳波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雪东审判员  杨义娥审判员  杨友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