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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庆明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明,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陈庆明,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奉新县。被告:宋心贵,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章细毛,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被告:余崇卫,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奉新县。原告陈庆明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明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夫妻俩人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为3分。我同意后,被告宋心贵夫妇向我出具了一张20.6万元的借条(含一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未按期归还借款,要求继续借款,我未同意,要求其提供担保才肯继续借款。于是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便找到被告余崇卫对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崇卫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担保,且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归还时为止。之后,当我再次催款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归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判令被告余崇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陈庆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陈庆明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向原告陈庆明借款,并由被告余崇卫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陈庆明的上述举证,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余崇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庆明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系有关职能部门制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陈庆明身份的依据;提交的借条一份,三被告既未出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庆明提出借款人民币20.6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陈庆明同意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向原告陈庆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明人币现金贰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期壹个月)逾期未付,酒店收入由陈庆明代收此据借款人:宋心贵章细毛2014.5.26”。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未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陈庆明提出继续借款,原告陈庆明要求俩被告提供担保才肯继续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崇卫在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向原告陈庆明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并在担保人栏签名,并载明:“担保期限直至宋心贵返清借款为止余崇卫2014.7.23”。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明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陈庆明向被告宋心贵、章细毛提供借款,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向原告陈庆明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双方就借款期限已作约定,然被告宋心贵、章细毛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原告陈庆明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继续借款,原告陈庆明在被告余崇卫担保还款后,同意继续借款,因未重新出具借条,就延长借款的期限双方未作具体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期限未作变更。原告陈庆明提出借款本金实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一个月利息6000元已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金额的直接证据,在原告陈庆明对其诉讼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借贷的金额应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陈庆明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的本金为20.6万元。原告陈庆明与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故对原告陈庆明要求俩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余崇卫自愿为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向原告陈庆明已到期借款提供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庆明要求被告余崇卫对被告宋心贵、章细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余崇卫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宋心贵、章细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庆明借款人民币二十万零六千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款时止,被告余崇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余崇卫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宋心贵、章细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六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宋心贵、章细毛共同负担,被告余崇卫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杨春林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