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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积银诉被告王付生、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陈积银,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付生,男,1983年5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积银诉被告王付生、信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积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王付生,被告信阳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积银诉称:2014年11月28日3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S1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王付生驾驶的豫SQ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和王付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出院,前后花去医疗费99682.49元,后续治疗费约需4万元。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王付生的车辆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保险。因该起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6572元。被告王付生辩称:该事故划分我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5万元押金,我修车花费6752元,已另案起诉。信阳人保辩称: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保险人王付生应出具保单原件、行车证和驾驶证,经我司核实后,可依法赔偿。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只承担商业险50%。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3时50分,王付生驾驶豫SQ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积银驾驶的豫S1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陈积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付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闪光警报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积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闪光警报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SQ27**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王付生所有,在信阳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陈积银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上唇部皮肤挫裂伤,住院56天,开支医疗费103894.49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医院另外证明,后续修补颅骨费用约4万元。2015年8月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积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陈积银为此开支评残费用1090元。2015年6月19日,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积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陈积银为此开支鉴定费3562元。为治疗、处理事故,陈积银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票据是1200元。陈积银受伤前在信阳艾尔康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从事普工工作,其单位证明,陈积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误工,2014年11月28日停发工资至2015年8月6日。陈积银系非农业户口,陈积银父亲陈保宽,1933年5月生,陈积银母亲1938年7月生。陈积银于1995年2月生育一女陈倩,系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在校学生,2002年6月生育一子陈祥虎。陈积银有兄妹四人。事故发生时,王付生在交警队交有押金5万元,已被陈积银借支。本院认为,被告王付生与原告陈积银通过闪光警报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积银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94.49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天×50元,营养费56天×30元,误工费(56天+90天)×3500元÷30天,护理费56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2%,评残费1090元+3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4年+6年)×15726.12元×22%÷2人,老人的,10年×15726.12元×22%÷4人,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560元为适当;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同等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311606.61元(不含评残费用),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余191606.61元,由被告王付生赔偿50%。被告王付生赔偿原告评残费50%。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王付生垫支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的损失311606.6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91606.61元,由被告王付生赔偿50%,计款95803.31元。被告信阳人保在被告王付生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95803.31元。三、被告王付生赔偿原告评残费的50%,计款2326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付生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方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