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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因道路通行问题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二十组周某乙门前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丙捡起地上石块掷中周某甲右手手臂,后躲入周某乙家中。周某甲愤而离去。周某丙离开时路遇周某甲,周某甲持扫墓用的镰刀将周某丙左手砍伤。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因道路通行问题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平安村二十组周某乙门前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丙拾起地上石块掷中周某甲右手手臂后躲入周某乙家中。周某甲愤而离去。后周某丙离开时路遇周某甲,周某甲持扫墓用的镰刀将周某丙左手砍伤。致使周某丙:①左拇指切割伤一肌腱断裂;②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乙、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5)B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9)三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