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与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雷庄花市a216号。法定代表人朱艳荣,董事长。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团泊村民委员会办公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郭耀明。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在团泊镇开发光耀城项目以来,原告从2011年10月就服务于光耀城项目的销售部及示范区的绿植租摆及花卉装饰工作,三年来双方有了较深的了解,因此原告方对该项目工程款没有急于催讨,被告方也按资金计划按部就班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正常支付了2012年的部分工程款。后由于公司资金原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012年的花卉租摆款11839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839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会所及部分办公室、样板间的绿植摆放,双方约定租摆费为118399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补签了绿植租摆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完成了协议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了绿植送货情况。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绿植租摆协议书一份、2012年4月及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就修改合同的往来邮件两份、绿植租摆图片一份、送货单一页及租摆明细表两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植租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养护期限与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日期、送货单日期及租摆明细表日期可知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绿植租摆,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绿植租摆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众鑫荣园花卉有限公司绿植租摆欠款人民币1183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缴 健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 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