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蒋维君与徐忠航、张玲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原告蒋维君,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妮娜,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航,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玲华,女,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忠航(系被告张玲华丈夫),住同被告张玲华。原告蒋维君与被告徐忠航、张玲华、徐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焱、乔妮娜、被告徐忠航暨被告张玲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蒋维君撤回对被告徐磊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焱、被告徐忠航暨被告张玲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维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忠航口头委托原告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别墅的土建工程,工程款共计1,224,10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结算为材料款690,660元,人工费329,427.50元,原告应得20%利润计204,017.5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5万元,目前尚欠474,1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7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000元。被告徐忠航、张玲华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原约定工程总价3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约定工程结束时结清工程款。该工程约在2011年8月结束,工程款最后变成75万元,被告也于2011年9月28日为止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原告自工程结束至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另被告从未委托叫张存根的人负责签收建筑材料,原告系包工包料施工,材料用多用少与被告无关,根本无需请人签收。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别墅业主,建筑面积310.28平方米。2010年9月,因被告徐忠航需要对其别墅进行改建,遂由案外人谈正大介绍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后原告蒋维君与被告徐忠航达成口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于2010年9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8月工程结束退场。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1年2月28日止,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同年9月28日又支付原告10万元,合计75万元。现原告蒋维君以原、被告之间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进行结算以及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施工范围、施工要求、工作量计算等关乎工程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均未提供,原告原先诉称双方约定是按照材料费加上人工费,再加20%利润结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反而其提供的证人明确表示是包工包料,故原告提供的材料签收单及花费人工均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平面图等证据并无被告确认的依据,况且原告实际也并未按照要求施工,故也无法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双方能够结算工程量的依据,被告表示已无法确认原告原施工的客观情况,且距离原告施工时间已多年,故本案已缺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实际工程量并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结束至今已有4年之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蒋维君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维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原告蒋维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